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253,2011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蘇佩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三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蘇佩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呈送在案,爰依法指定聲請人即該公司之清算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司字第70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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