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253,201109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蘇佩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三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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