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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邱雲灶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司字第四0六號裁定所選任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邱雲灶會計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司字第四0六號裁定選任為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翼科技公司)之清算人,惟其親往群翼科技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訪查,該址已無該公司人員上班,群翼科技公司原負責人吳建雄亦無從聯繫,未能取得執行清算事務必要之財務報表、帳冊、憑證等,亦未能移交、取得群翼科技公司財產,致無法執行清算事務,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司字第四0六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群翼科技公司清算人,惟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即已具狀表明無法執行清算事務,及辭任清算人之意思,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本院審酌自選任聲請人為群翼科技公司之清算人後,聲請人業盡其能力卻無法獲悉群翼科技公司之債權債務狀況,致迄未可行清算程序,且聲請人業無任群翼科技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聲請解任群翼科技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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