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261,201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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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張國良即柏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柏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國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六十一巷三十五弄十八號三樓)為柏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柏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柏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股東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會議遷到簿、收支明細表、清算期間損益表、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財產目錄、監察人查核報告、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呈送股東會及監察人在案,經徵得張國良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張國良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內股東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會議遷到簿、收支明細表、清算期間損益表、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財產目錄、監察人查核報告、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程序費用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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