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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姵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達公司)欠繳民國93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營業稅合計新台幣(下同)118,200,289 元,相對人原有董事長陳施雙玉、董事陳國禎、張陳信治三人,惟陳施雙玉於96年10月11死亡,而董事陳國禎、張陳信治二人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23號、100 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與相對人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
另查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93年7 月8日經商字第093134301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惟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且章程及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致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法求償,伊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匯達公司已於93年7月8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313430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函令及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匯達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又匯達公司之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匯達公司全體董事即陳施雙玉、陳國禎、張陳信治三人已死亡或經本院判決與匯達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本院判決及聲請人提出之匯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準此,相對人匯達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匯達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供之匯達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姵妤為匯達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況陳姵妤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陳姵妤擔任匯達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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