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279,2011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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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 對 人 欣立昌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欣立昌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準此,依公司法、章程規定,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至於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而有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者,即非屬依前述依公司法、章程或股東決議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固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惟在繼承人未互推一人前,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清算人,此乃當然之事理,因此,於此情形,利害關係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謂:欣立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昌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851,694元,因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9年8月24日撤銷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又欣立昌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唯一股東兼董事黃基財於97年8月11日死亡,依公司法第80條,清算事務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黃鎮基及簡春榮互推一人行之。

經分別以100年6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00202999號函送達黃鎮基及簡春榮,請渠等於文到10日內互推1人擔任欣立昌公司清算人,然迄未見復,致無從辦理該公司所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是為清理欣立昌公司欠稅事宜,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欣立昌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欣立昌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9年7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17710號函廢止登記,復於99年8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19292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考,依法該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

又欣立昌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及該公司股東僅董事黃基財一人之情,亦有該公司章程及本院100年6月16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00004958號函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即黃基財為清算人。

惟欣立昌公司唯一股東黃基財已於97 年8月11日死亡,據聲請人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為證,其法定繼承人黃鎮基及簡春榮未拋棄繼承,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8 月2日基院義97繼字第504號函足憑。

從而,欣立昌公司之股東黃基財死亡後,尚有前開法定繼承人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合公司法第81條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規定,亦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欣立昌公司之清算人,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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