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281,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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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趙梅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司)已於民國96年3月30日遭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592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

賀勝公司之董事共有2席,其中董事長鍾機源已行蹤不明,無法聯絡;

另一董事則因非執行業務之董事而無法勝任清算人職務,是賀勝公司無法由全體董事一齊擔任清算人。

聲請人既為賀勝公司之董事,自得以利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賀勝公司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由賀勝公司監察人溫懿玲擔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賀勝公司因有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而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6年3月30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5923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聲請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賀勝公司即應行清算。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賀勝公司之章程表明賀勝公司關於選認清算人乙事是否別有規定;

且股東會迄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賀勝公司之全體董事及董事長鍾機源及董事趙梅瑜為清算人。

是縱賀勝公司董事長鍾機源有行方不明等情,而有現實上不能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之情事,但仍有其餘董事趙梅瑜得擔任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

據此,本件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規定不能確定公司清算人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賀勝公司有如前揭法條所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以溫懿玲為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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