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286,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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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 對 人 汛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汛立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秀琴(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14鄰明德新村41號)為汛立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汛立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汛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汛立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款共新臺幣11,152,791元(本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截至100年8月17日之滯納利息),因汛立公司有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以100年6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6507900號函解散登記,而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添双已於99年5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林秀琴及子女陳彥銘、陳依玲、陳星如,經聲請人以100年7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00217144A號函通知陳添双之全體繼承人於文到10日內互推1人推任汛立公司清算人,迄未見復,是為利該公司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並辦理汛立公司欠繳稅務執行事宜,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汛立公司有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以100年6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6507900號函解散登記,而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添双已於99年5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林秀琴及子女陳彥銘、陳依玲、陳星如,經聲請人以100年7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00217144A號函通知陳添双之全體繼承人於文到10日內互推1人推任汛立公司清算人,迄未見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汛立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表、汛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章程、陳添双基本資料查詢清單、二親等內之親屬資料、繼承系統表、通知函、送達回證,堪信為真實。

基此,為處理汛立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供陳添双之繼承系統表,審酌林秀琴(54年9 月12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14鄰明德新村41號)為陳添双之配偶,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其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況林秀琴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林秀琴擔任汛立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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