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287,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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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承韓
相 對 人 楊金順律師即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登記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遭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禁止執行職務前,即因原登記董事竺天翔、謝建新2人辭任董事職務,僅餘董事1名,致聲請人公司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而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之必要。

為此,經成霖公司原登記監察人謝素関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0年3 月10日發函通知召開聲請人公司股東臨時會,嗣於同年月21日選任翁承韓、劉河清、蔡吉星等人為董事,洪火炎為監察人,當日再選任翁承韓為董事長,聲請人公司董事會已得以自行運作,相對人無再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前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解除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52號裁定認聲請人公司若合法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等,臨時管理人當然解任,無需經由法院裁定,而駁回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然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既已終止,法院即應囑託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僅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法院所得介入者,亦僅上開期間內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如公司董事會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臨時管理人自無從繼續「代行」董事會職權,其職務應自董事會依法得行使職權時起當然終止,與經股東會選任之董事任期屆至者相同,無待法院另為「解任」之裁定,否則無異以法院許可解任與否之非訟性質裁定,實質影響公司依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董事會職權,殊與公司自治原則有違。

至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規定「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之「解任」,依前開說明,並參照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00條關於「解任」董事之適用場合,應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之期間(即臨時管理人預定之執行職務期間),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另以裁定期前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尚不及於臨時管理人職務因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經股東臨時會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董事長之選舉,董事會已無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等情,如係屬實,則依前揭說明,當然由股東會重新選任之董事行使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192條、第202條規定參照),臨時管理人職務亦隨之當然終止,殊無另聲請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院自無由依據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規定,囑託臺北市政府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

再者,若公司已合法選任董事、監察人,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即應為新任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且不以先註銷任期屆滿之臨時管理人登記為必要,此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時正常更迭之變更登記並無不同。

況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0 年8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234330號函暨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證7 號),臺北市政府亦已於100年8月17日核准聲請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於上開公司登記事項有所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之,非民事非訟法院所應置喙。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囑託主管機關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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