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292,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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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盧興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以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所選任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盧興飛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113條之規定參照。

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刑事案件需要,向本院聲請為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99年度審司字第15號裁定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因此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審司字第18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恒信公司之清算人。

惟聲請人擔任恒信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已經消失,為恐影響個人合法權益,已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審司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准予解任。

恒信公司因原負責人及其經營團隊於92 、93年間誆騙投資人大量買賣假發票,以致嚴重欠稅達新臺幣3,000萬元,聲請人因恐無辜遭受限制出境5年,危及聲請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爰依法聲請解除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㈠恒信公司之董監事於98年7月1日因未改選而當然解任,而恒信公司亦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此有臺北市政府98年5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79501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9年7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559200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字第183號卷),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惟恒信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為處理恒信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因此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

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恒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後,發現本件聲請人為恒信公司次大股東,且已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足認對於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並負有處理了結公司事務之義務,因此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83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恒信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該民事裁定1件可參。

㈡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解任恒信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審司字第15號裁定准予解任在案,此有該民事裁定1件可稽。

且恒信公司原有董事長陳金盛,及董事賴境鎮、顏正松與聲請人等人,而聲請人前曾以恒信公司代表人身分,對顏正松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依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對董事長陳金盛為法定代理人之壹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檢查信託財產之帳戶、文件,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各1件可參。

顯見恒信公司內部董事之間恐有糾葛,聲請人是否得以充分了結公司事務,尚非無疑。

參諸聲請人先後多次具狀強烈表示其無就任恒信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本院認聲請人已不宜擔任恒信公司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確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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