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297,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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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美雲
相 對 人 創維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欽賢律師為創維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同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積欠93年至99年度使用牌照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28,519元,其中計623,555元已合法送達,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執行中,餘計4,964元尚未送達,嗣相對人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2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4106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且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該公司唯一董事亦為唯一股東葉清鈞已於95年8月21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葉朕維屬未成年,致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清算人,是為清理相對人公司欠稅事宜,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迄今尚欠使用牌照稅,第三人葉清鈞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及股東,業已死亡,相對人公司復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公司法或章程就其清算人並無規定,其法定繼承人葉朕維屬未成年,本件未經選任清算人,亦無法定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繼承系統表之親屬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遺產稅申報書、除戶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是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陳欽賢律師之意願,及陳欽賢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並有稅法專長之背景,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其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巿中正區○○○路12號4樓之1,亦便於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茲選派陳欽賢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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