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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琦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租賃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以經授商字第0九九0一00一0九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惟康和租賃公司唯一董事已經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未就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該公司曾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五0之十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四三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九巷四一號房屋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向康和租賃公司借款,該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屆滿,所擔保之債務亦早已清償完畢,有塗銷抵押權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派康和租賃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本院業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00年度司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選派鄭昱廷律師為康和租賃公司之清算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並有本院一00年度司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可佐,該清算人迄未經解任,自無再由本院重複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並無實益,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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