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307,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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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 傅金英
相 對 人 宏基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宏基藥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秀玉(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一二O巷七號三樓)為宏基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宏基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基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基藥業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8,243元(含核定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加計至民國100 年9 月1 日止),均已依法送達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該公司業經登記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97年6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21400 號函廢止在案,按公司法第26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惟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黃秀娟君業於94年10月19日死亡,另查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及公司章程,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亦未選派清算人,且黃秀娟之法定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又該公司原清算人黃仕翰律師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6 月15日100 年度司字第177 號裁定解任在案,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大院依公司法第113條准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擇一選派黃秀君之姊姊:黃秀玉、黃馨慧為清算人,因足認除有親屬關係,於生活上尚有一定程度之聯繫,對宏基藥業公司事務或有所知悉。

如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縱算其已拋棄繼承,仍可供選派為宏基藥業公司清算人,爰依法聲請選派宏基藥業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宏基藥業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6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214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宏基藥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惟宏基藥業公司廢止登記時,僅有唯一股東兼董事黃秀娟1 人,而黃秀娟於94年10月19日死亡,宏基藥業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公司章程附卷可憑,足見宏基藥業公司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故為處理宏基藥業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又黃秀娟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父親黃蟬華、母親黃陳春、胞兄黃志明、胞姐黃馨慧、黃秀玉雖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96年10月8 日北院錦家靜95年度繼字第171號函、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但清算人依進行清算事務,與是否具備會計專長無關,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之公司資料,以最親近親屬最具有接近資料之可能。

是本院斟酌選派清算人應以知悉該公司狀況且具有處理了結公司事務能力之人為首要考量,準此,本院參酌黃秀玉為黃秀娟之胞姐,應對相對人公司事務略為知悉,尚有利宏基藥業公司進行清算,且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黃秀玉擔任宏基藥業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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