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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林育汝
王世隆
共 同
代 理 人 林衿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受罰人 王世杰即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受罰人陳世杰即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科處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傑杰處新臺幣參萬元罰鍰。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
清算人違反第1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經查受罰人陳世杰於100 年9 月30日具狀聲請選派受罰人為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選派受罰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受罰人既向本院聲請選任受罰人為前開公司之清算人,足認經本院100 年10月31日選任後已就任清算人。
依前揭規定,受罰人應於就任後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則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然受罰人自100 年10月31日經選派為清算人後,不僅未於6 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於6 個月內聲請展期,迄今已逾期3 年有餘。
嗣本院於104 年1 月16日函請受罰人提出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陳報清算進度,受罰人亦未予回覆,堪認其確未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本院審酌受罰人遲延清算程序之期間、情節,爰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處受罰人新臺幣3萬元之罰鍰。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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