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他,74,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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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74號
原 告 陳姿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100 年度重訴字第431 號),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10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39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98,120 元(見原審卷第39頁),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66,040元【計算式:198,120-(198,120 X2/3)=66,040】。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6,04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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