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他,75,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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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6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4萬7,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040元。

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6,060元;

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萬6,060元。

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合計為73萬6,160元(計算式:184,040+276,060+276,060=736,160)。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一)發回前已確定部分(1,865萬9,490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54萬7,490元,第1、2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第3審判決廢棄其中88萬8,000元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是未經廢棄之1,865萬9,490元(計算式:19,547,490-888,000=18,659,490)即告確定,此部分之裁判費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為70萬2,718元(計算式:736,160×18,659,490÷19,547,490=702,7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負擔。

(二)發回後確定部分(88萬8,000元):發回後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3萬3,442元(計算式:736,160-702,718=33,442),其中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即1萬3,377元(計算式:33,442×0.4=13,377),餘2萬0,065元(計算式:33,442-13,377=20,065)應由原告負擔。

(三)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72萬2,783元(計算式:702,718+20,065=722,783),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萬3,377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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