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他,76,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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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再審原告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陳文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確定判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裁定對再審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確定,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又再審原告係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未經廢棄發回之確定部分新臺幣(下同)1,865萬9,490元提起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26萬4,312元。

是以,再審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6萬4,312元應即由再審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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