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77號
相 對 人 林品杉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美娟間假扣押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陳美娟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100年度全字第1346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假扣押聲請案業經裁定確定,其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債務人即相對人負擔。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