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4635,20110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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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46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廖茂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淑華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63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7 月4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聲請狀請求對債務人吳淑華發支付命令,查書狀所陳之原因事實究係以票據關係抑或借貸關係為請求不明,經本院同年7 月6日裁定命其補正,遲至100 年7 月27日止,仍未見異議人補正,本院乃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為由,以程序予以駁回,固非無據。

惟查異議人確曾於100 年7 月12日提出補正狀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然異議人雖誤向他法院為書狀之提出,本於最優惠待遇原則,應認異議人已向法院提出補正狀,是可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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