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6944,20110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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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69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清正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亦即應表明其間契約成立之時期、約定利息違約金者其利率,以及何時屆期未獲清償等事由;

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如為請求之債權為復數,不能僅含混以總額為表示,應分別表明之(因所生既判力不同)。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蔡清正發支付命令,惟因請求原因事實未臻詳盡,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8 月16日具狀陳報,惟查所陳與前聲請狀所陳有前後不一之情,本院復於同年8 月22日裁定命其補正,然聲請人於同年9 月7 日僅提出一電腦畫面到院,核以尚難遽認已確依裁定意旨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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