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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69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樓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和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6968號)緣相對人徐和東因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累積迄今共積欠款項487025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依雙方約定,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有約定條款足稽,故一併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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