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7315,2011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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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73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姜宏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詠韻(即伍明易之繼承人)、伍俊鴻(即伍明易之繼承人)、伍沛羚(即伍明易之繼承人)、伍睿暘(即伍明易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在拋棄繼承權後,繼承人成為自始不是繼承人,在法律效果上即與該繼承事件完全無涉。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詠韻(即伍明易之繼承人)、伍俊鴻(即伍明易之繼承人)、伍沛羚(即伍明易之繼承人)、伍睿暘(即伍明易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未載明其住所,另於事實理由欄未具體陳述本件相對人林詠韻、伍俊鴻、伍沛羚、伍睿暘,是否未拋棄繼承仍具當事人適格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 年8 月5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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