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8030,2011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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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80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廖嘉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玥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因請求原因事實未臻詳盡,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查報請求金額扣除本金後之欠款總額新臺幣146,946 元,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 含利息、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

費用名稱及其金額;

如含違約金在內,請併予敘明為何本件重複請求違約金?) ,該裁定於100年8 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僅陳報願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云云,未針對該差額之計算及其請求原因予以敘明,尚難遽認已確依裁定意旨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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