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8309,2011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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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83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馮廸(原名馮貴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即債務人馮廸(原名馮貴興)已於88年11月11日死亡,有該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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