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8550,2011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85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收取新臺幣肆仟陸佰零柒元之其他費用,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8550號)(一)、債務人吳明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100年8月16日止累計496,795元正未給付,其中235,348元為消費款;
261,447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明珠於94年5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8月16日止累計1,351,173元正未給付,(其中634,809元為本金,716,36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 吳明珠於93年7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5日起至95年7月5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 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
立約人同意 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
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8月16日止累計131,310元正未給付,其中67,467元為本金;
59,236元為利息;
4,60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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