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司,492,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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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家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助修
相 對 人 陳婉平即臻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年度司司字第四九二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此為非訟事件法第48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所受理100年度司司字第492號呈報清人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上開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為臻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股票影本、台北市國稅局88年度證交稅一般代爭稅額繳款書影本等在卷足憑,對於該公司清算人是否依法定程序執行職務,即有影響股東權益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49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相當之釋明,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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