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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73號
原 告 徐頌傑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李碧琪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准兩造離婚;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頁)。
原告嗣於民國(除標示西元者外,下同)104年7 月23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15頁),是本件審理之範圍僅為原訴之聲明第2項之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婚姻業經香港區域法院(下稱香港法院)頒布絕對離婚令,宣告兩造婚姻關係於101 年10月19日解消,就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亦經香港法院判決在案(下稱系爭香港法院判決)。
然因被告為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之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而依兩造各自起訴時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離婚及夫妻財產制均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又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
本件被告因非臺灣公民,故未在臺灣設有戶籍,但婚後在臺灣之居留地址即為原告之戶籍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且被告在香港法院亦自認自92年6 月起即定居於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自92年12月即遷入上址居住至99年9 月返回香港提起離婚訴訟為止,是原告之戶籍地址應即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
依原告起訴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或依現行家事事件法第53條之規定,亦應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香港法院並無審判管轄權,系爭香港法院判決之效力不應予以承認。
㈡被告向香港法院請求判決分配之剩餘財產包括登記在原告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及14樓之1房屋各一棟暨地下停車位1 個(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確認應屬原告之父徐聖翔所有(下稱系爭本院判決),且在系爭香港法院判決前已告確定,系爭不動產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雖抗辯其未於該訴訟中應訴而不受系爭本院判決效力拘束,惟被告於該訴訟中曾多次具狀陳述意見,顯已知悉該件訴訟之進行,且該案件審判長亦曾命被告提出其應送達之地址,被告拒絕提供,法院則以其提供之電子郵件帳號通知其參加訴訟,被告皆未置理,被告亦無不能參加訴訟之情形,自不得再就系爭本院判決之結果為相反之主張。
被告既引述系爭香港法院判決,等同自認兩造婚後均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兩造生活費均仰賴原告父親提供,是被告對夫妻財產之累積全無貢獻,且系爭香港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名下全部財產均為原告父親所贈與,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應平均分配差額之限。
又原告尚有港幣2,100 萬元之婚後債務,但香港法院卻以銀行尚未向原告追償,且原告父親必定會繼續資助為由,未准予自原告之積極財產總額中扣除該債務,亦顯有違衡平原則。
本件被告對原告應無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可獲分配金額之債權存在。
㈢系爭香港法院判決無視原告於程序中對管轄權及準據法之抗辯,仍堅持適用香港法律,且在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時,不但將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列入分配,且未扣除原告現存婚後債務,顯然抵觸中華民國之法律,即已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又不承認系爭本院判決之效力,甚至逕為相反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3、4款之規定,系爭香港法院判決之效力不應予以承認。
況被告就該判決迄未聲請臺灣法院承認,自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而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財務及家務並無任何貢獻,長期接受原告父親之資助供養為生,如今尚透過香港法院之不正判決,欲請求分配相當新臺幣(除標示港幣者外,下同)8 千餘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實已明顯違反中華民國之法律秩序。
㈣另因原告在兩造婚姻期間經常出國,原告仍透過妹妹按月匯款3萬元至6萬5 千元不等之生活費予被告,實已盡照顧之能事。
原告為預防家中臨時急用,曾在空白之提款單上簽名蓋章,放置家中作為小額提款之用。
詎被告竟於99年間趁原告不察,填寫未經原告同意之金額,持向銀行提領後據為己有,共計約2百餘萬元,再轉赴香港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㈤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14條、民法第1030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被告於香港法院起訴之離婚及分配原告財產之訴,皆有應訴,於該訴訟程序中承認香港法院有管轄權,並於西元2014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原告未再上訴,是原告於該訴訟中已為充分之答辯,自應受系爭香港法院判決之拘束。
而外國判決是否予以承認,應屬許可執行之訴之範疇,非本件訴訟所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現已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意旨,原告所提確認訴訟顯無訴之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㈡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我國並未設有專屬管轄之規定,原告雖稱本件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涉外民視法律適用法第13條之規定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實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於我國法院審理涉外事件時決定何國法律為準據法之規定,並非管轄權之規定,被告於香港所提之離婚及財產訴訟既非由我國法院審理,自無從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又原告、原告父親及被告皆曾於香港法院之命令文件上簽名,同意由香港法院就離婚訴訟(包含子女撫養監護、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等)為審理,原告亦曾透過其律師表示同意香港法院有管轄權,故香港法院對兩造該離婚訴訟有合意管轄權。
另本件訴訟前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斯時原告即以香港法院無管轄權為理由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肯認香港法院有管轄權。
而原告不僅持有香港身分證,更在香港時居住在香港九龍美孚新百老匯街78 號20樓B室,是倘以住居所認定管轄權時,香港法院亦有管轄權。
況原告自香港法院判決離婚後,亦自行持香港法院判決至我國戶政機關登記離婚,並再與他人結為夫妻,顯見原告承認系爭香港法院判決甚明,故就財產爭訟部分,自不能以結果不如其意,即否認系爭香港法院判決之正當性。
㈢香港法院既有管轄權,則適用香港法律為準據法,亦屬當然且保障兩造當事人之選擇,自無可能僅因準據法之選擇,即涉及違反抵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
況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
系爭本院判決未經香港法院所採,係因兩造同意由香港法院管轄後,香港法院即禁止原告及原告父親在臺灣進行訴訟,避免產生歧異及矛盾,惟原告無視於香港法院之禁制令,與原告父親特意確認系爭不動產屬原告父親所有之訴訟,以利原告規避分配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故原告於該訴訟中顯基於敗訴之意而不出庭,原告父親委任律師更積極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之正當性,實屬可疑,其違背禁制令所得之判決,不為香港法院所採,亦無任何不當之處。
況系爭本院判決僅屬確認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僅限於原告及原告父親,第三人之被告未受系爭本院判決之拘束,香港法院實質就本案審理而為判決,顯具正當性,自不得僅以此判決之存在,即認系爭香港法院判決有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
又系爭香港法院判決係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所有人,而夫妻財產如何分配,當事人本有選擇之餘地,我國法定財產制縱認無償贈與之財產不作為夫妻財產分配之標的,然非強制規定,亦與善良風俗無涉,承認系爭香港法院判決之結果,並無違反我國強制規定或抵觸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可能。
至原告堅稱有給被告錢部分,與本件確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否之認定無關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被告前向香港法院起訴離婚並請求分配原告之財產,經香港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包含香港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不動產全部)歸原告所有,原告應給付被告港幣1,660萬5,000元,均已確定等情,有系爭香港法院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73頁)。
而原告亦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並已再婚等情,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4頁),且上開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
是兩造業已離婚,且因離婚所生夫妻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亦經香港法院判決確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縱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為可採,則因倘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即與系爭香港法院判決結果有所扞格,兩造離婚後之夫妻財產分配因兩相矛盾之判決而更不明確,又倘原告獲敗訴判決,則原告主觀上所認之不安狀態並未改變,故原告所認不安之狀態,無從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實難認原告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首揭規定,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原告雖主張香港法院並無管轄權,系爭香港法院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認其效力等語。
然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則有明定。
而依被告於香港起訴之書狀記載:兩造均居住於香港,並持有香港身分證,在臺灣時居住在臺北市○○路000號14 樓,在香港時則居住於香港九龍美孚新邨百老匯街78號20樓B 室,原告為香港一家麵館經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3頁);
而原告於本院亦陳稱:其父在香港有永久居留身分,父母均住在香港,上開香港九龍美孚新邨百老匯街78 號20樓B室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曾於香港法院就上開離婚訴訟審理時到場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背面);
且被告向香港法院起訴時,兩造及原告父親徐聖翔(為香港居民)亦於100 年10月14日簽署三方協議,同意由香港法院管轄,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09頁),堪認原告已承認香港法院就兩造之離婚事件有管轄權。
原告指摘香港法院無管轄權,洵不足採。
㈢按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
又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始規定外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
而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參照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是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
本件原告雖主張香港法院堅持適用香港之法律,且在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時,不但將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列入分配,且未扣除原告現存之婚後債務,顯然抵觸中華民國之法律,即已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等語。
然香港法院對兩造離婚及夫妻財產分配有管轄權,業如上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香港法院適用何國法律及所認定事實,本院非得再為實質查,又香港法院縱將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列入分配,及未扣除原告現存之婚後債務,而與我國民法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有違,亦屬香港法院適用法律之結果。
而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本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分配之方式本得由當事人為協議,是有關分配方式之相關規定,實難認屬我國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或屬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而與我國之公序良俗有涉。
是系爭香港法院判決雖與該等規定不符,亦難認已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
原告是項主張,亦不足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香港法院不承認系爭本院判決之效力,甚至逕為相反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不認其效力等語。
然觀諸系爭香港法院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父親贈與原告,係經香港法院審酌兩造證詞之憑信性後所為之認定(見該判決段落50、本院卷㈡第157 頁),均未觸及系爭本院判決,則原告有無於香港法院提出系爭本院判決,已非無疑,況兩造同意由香港法院管轄後,香港法院即禁止原告及原告父親在臺灣進行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違反香港法院禁制令而取得之系爭本院判決不為香港法院所採納,核亦僅屬單一個案中證據排除之範疇,要與香港法院是否承認我國確定判決之效力無涉。
原告據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顯非適論,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香港法院判決之效力不應予以承認,均不足採,兩造因離婚所生夫妻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業經香港法院判決確定,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處。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不存在,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本院自應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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