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建,192,20150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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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唐梅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創新品味情境傢飾房、許麗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創新品味情境傢飾房、許麗彗間因100年度建字第19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以100年度建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0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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