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建,30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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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5. 壹、本訴方面:
  6. 一、韋騰公司主張略以::
  7. (一)兩造於96年12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約由韋騰公司以總價
  8. (二)韋騰公司對富森公司所為抵銷抗辯之陳述:
  9. (三)聲明:
  10. 二、富森公司抗辯略以:
  11. (一)富森公司於96年間承攬明暘公司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並將
  12. (二)富森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予管委會後,系爭停車設備即自98
  13. (三)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管委會自99年5月起
  14. (四)聲明:
  1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一)富森公司承攬明暘公司系爭大樓之新建工程,由韋騰公司
  17. (二)富森公司已分次給付工程款3,637,200元、1,812,
  18. (三)韋騰公司因系爭工程應分擔之垃圾清運費用2,940元及7,
  19. (四)韋騰公司於98年5月27日報請富森公司驗收系爭工程,富
  20. 四、本件爭點:
  21. (一)爭點一:韋騰公司驗收工程款1,329,930元之請求權是否
  22. (二)爭點二:韋騰公司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民法第490條第
  23. (三)爭點三:富森公司以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受有
  24. (四)爭點四:韋騰公司請求1,329,930元部分自98年6月1
  25.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26.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27. (二)經查,系爭契約工程合約項目明細表付款辦法約定:「1.
  28. (三)次查,韋騰公司曾於98年12月8日,發函富森公司請求給
  29. (四)綜上,富森公司所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30.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31. (一)查系爭契約約定,貨全部至工地,富森公司應付款30%;
  32. (二)次查,系爭工程已於98年6月10日經富森公司完成驗收,
  33. (三)綜上,韋騰公司得請求富森公司給付工程款為2,721,385
  34.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35. (一)富森公司以韋騰公司施作之鋼構立柱未依照鋼結構施工規
  36. (二)富森公司提出缺失照片(即被證15),抗辯韋騰公司因鋼
  37. (三)富森公司抗辯韋騰公司施工時未依鋼結構施工規範第7章
  38. (四)富森公司雖以瑕疵照片(即被證15第4頁、第5頁、第9
  39. (五)富森公司又抗辯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電氣設備未符合
  40. (六)富森公司提出維修紀錄單,辯稱系爭工程故障頻率甚高,
  41. (七)富森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因設計不良,於機械停車設備昇降
  42. (八)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43.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44.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45. (二)經查,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係約定韋騰公司之請款始日,並
  46. 九、綜上所述,韋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富森公司給付2,721,
  47. 十、韋騰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8. 貳、反訴部分:
  49. 一、富森公司主張略以:
  50. (一)因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致富森公司需給付
  51. (二)系爭工程為固定於土地上之機械停車設備,為人工作成之
  52. (三)聲明:
  53. 二、韋騰公司抗辯略以:
  54. (一)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富森公司所支出之65
  55. (二)富森公司主張其於98年8月起即發見系爭工程有瑕疵,惟
  56. (三)聲明:
  5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
  58. 四、兩造爭點:
  59. (一)爭點一:富森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
  60. (二)爭點二:韋騰公司以富森公司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
  61.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二之判斷:
  62. (一)韋騰公司並無因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使富森公司受有65
  63. (二)富森公司既無上開請求權,本院即無判斷上開請求權有無
  64. 六、綜上所述,富森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
  65.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66. 肆、據上論結,韋騰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富森
  6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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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韋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韋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韋騰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4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韋騰公司承攬被告即反訴原告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森公司」)新建臺北市○○○路○段00號「中山THE ONE 」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附設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富森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為由,起訴聲明:富森公司應給付韋騰公司新臺幣(下同)2,721,385 元,及自99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0 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富森公司應給付韋騰公司2,721,385 元,及其中1,329,930 元自98年6 月11日起,其中1,391,455 元自99年3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

核韋騰公司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韋騰公司起訴主張富森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2,721,385 元,富森公司則以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造成650 萬元之損害為由,主張對韋騰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1,391,455 元為抵銷,並反訴請求韋騰公司給付抵銷後之餘款5,108,545 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

核富森公司所提之反訴,係因系爭工程而生,且有攻擊、防禦方法上之相牽連,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方面:

一、韋騰公司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6年12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約由韋騰公司以總價13,299,300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由富森公司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

富森公司已分次給付韋騰公司3,637,200元、1,812,720 元、2,103,570 元、2,715,510 元、298,625 元之工程款,於扣除韋騰公司應分擔之垃圾清運費用2,940 元及7,350 元後,富森公司尚有餘款2,721,385 元未給付。

系爭工程於98年6 月10日完成驗收,富森公司應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1 (d )之約定,於同年月11日給付工程總價10%之工程款即1,329,930 元(下稱「驗收工程款」)。

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8 日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交接完成,富森公司應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1 (e )之約定,於同年月9 日,將工程尾款全數給付韋騰公司。

富森公司於99年1 月13日森工字第99011302號函說明二陳稱:「有關工程款項含保留款部分,本公司已重申:於與管委會驗收確認後,本公司將依約給付款項」,可知富森公司已承認債務,並有請求緩期清償之意,韋騰公司於100 年7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驗收款1,329,930 元之請求權當未罹於時效。

韋騰公司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富森公司給付工程款。

(二)韋騰公司對富森公司所為抵銷抗辯之陳述:1. 系爭工程業於98年5 月27日報請富森公司進行初驗,於同年6 月3 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於同年月10日完成複驗,並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協會檢查設備之竣工安全檢查完成而使用許可證,足見韋騰公司所交付之工作物已具備約定之品質,且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存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況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8 日點交管委會時,已經管委會委託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檢測認為系爭停車設備測試正常,堪認系爭停車設備並無富森公司所稱瑕疵存在。

2. 韋騰公司從未收取富森公司所提98年8 月5 日函文檢附之會勘後相關事項說明附件(即被證14),且該文件應是韋騰公司就南昌街另案停車設備工程所製作之文件,與系爭工程無涉,無從證明富森公司曾於98年7 月30日就系爭停車設備進行檢驗。

依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下稱「鋼結構施工規範」)第1.1 條適用範圍規定,該規範係適用於一般建築物或廠房等不動產之施工,系爭工程為停車設備之施作,自無鋼結構施工規範之適用,富森公司主張韋騰公司未依鋼結構施工規範施作而有瑕疵,自不足採。

系爭工程並非臺北市政府或所屬單位發包之公共工程,且未約定應適用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應無臺北市政府施工規範之適用,富森公司主張韋騰公司未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施作而有瑕疵,亦不足採。

3. 系爭工程於完成複驗後,系爭大樓地下室仍有其他工程進行施作,以致灰塵佈滿系爭停車設備,施工用之沙包、混凝土及水桶、圓鍬等雜物亦堆置停車台,並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停車設備之傳輸集電軌毀壞,甚至觸動消防灑水設施。

另因地下室有嚴重漏水問題,長期處於積水泥濘之潮溼環境,導致系爭停車設備受潮生鏽或跳電等故障情形,富森公司所提出之機械停車場叫修紀錄表等關於因積水造成極電軌生鏽接觸不良、台車光電被水滴到、定位遮光板有灰塵、地下室嚴重水氣潮溼致電子設備異常等故障原因,均肇因於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驗收後仍進行其他工程及漏水所致,與韋騰公司無關。

4. 系爭大樓連續壁至少有80公分厚,系爭工程停車設備底座為固定於連續壁所用螺栓之長度最長不超過10公分,並無貫穿連續壁之可能,連續壁之滲水與系爭工程螺絲鎖固無關。

5. 系爭停車設備受潮生鏽及跳電等故障,係肇因於富森公司施工不良導致漏水所致。

又一樓車板之踏板掀起及馬達底座毀損等,係因富森公司無法改善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漏水問題,致系爭停車設備受潮,造成定位電子零件故障,況韋騰公司已修繕完成,富森公司不得據以稱為瑕疵。

6. 依電業法第2條、第7條第1項規定,電業法規範對象係應一般需經營供給電能之公、民營事業而言。

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母法既係電業法,則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適用對象亦係針對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公、民營事業。

韋騰公司既非電業法所稱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自不受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限制。

7. 訴外人明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之所以支付管委會650 萬元,並非系爭工程有瑕疵而需支出修補費用,係因明暘公司遭管委會檢舉,為與管委會和解而提出之條件,故富森公司本即無支付予明暘公司之義務。

況明暘公司係為提升效能而支出停車設備改善費用,並非因系爭停車設備有瑕疵而需修補,與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無相當因果關係,富森公司請求韋騰公司賠償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而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三)聲明:1. 富森公司應給付韋騰公司2,721,385 元,及其中1,329,930 元自98年6 月11日起,其餘1,391,455 元自99年3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富森公司抗辯略以:

(一)富森公司於96年間承攬明暘公司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委由韋騰公司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主要為自走式汽車停車設備,由韋騰公司設計規劃全部施作內容。

然韋騰公司於98年5 月27日報請驗收系爭工程,富森公司於98年6 月10日進行現場試車完成複驗,韋騰公司卻遲至100年7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驗收工程款1,329,930 元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二)富森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予管委會後,系爭停車設備即自98年8 月起至99年8 月間,頻頻發生故障情事,與韋騰公司所稱之品質顯不相符,韋騰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顯有瑕疵。

嗣於99年9 月14日,系爭大樓住戶更以系爭工程故障頻率過高為由,通知明暘公司解除停車位之買賣契約。

管委會亦於99年10月1 日發函通知明暘公司,告知系爭停車場分別於同年9 月6 日、22日、26日及28日發生故障,影響車主進出,因韋騰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存在之瑕疵無法修復,管委員會遂於100 年1 月26日要求明暘公司給付回饋金以解決爭議。

於100 年9 月28日,系爭工程又因軌道設製不平行,導致車板橫移定位異常,造成4 個車台板無法存放車輛。

於100 年10月2 日,另發現韋騰公司未於停車設備昇降主機加裝安全裝置防爆閥以維設施安全。

於100 年10月3 日再發現系爭工程之電控有缺失,足證韋騰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顯有諸多瑕疵。

(三)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管委會自99年5 月起,多次發函明暘公司要求修繕,明暘公司因而要求富森公司負擔系爭停車設備改善工程費用650 萬元,富森公司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韋騰公司賠償650 萬元,並以之對韋騰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抵銷。

1. 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主立柱,並未依照鋼結構施工規範之規定施作立柱之支座,致系爭停車設備僅與地面平行而未墊高,喪失防止積水之功能:(1)系爭工程主要係以鋼材為結構體,依鋼結構施工規 範第一章第1.1 條之規定,應有鋼結構施工規範之 適用。

而依鋼結構施工規範第10章,於鋼結構安裝 時應製作支座,並就支座施設方式予以規範。

惟韋 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未先行施作基礎支座(即 水泥墩),係直接將H 型鋼及C 型鋼當作底座,將 鋼柱固定於水泥地面上,導致機械停車設備之鋼柱 底部因無基礎支座而直接與地面平行,進而與積水 直接接觸,產生鏽蝕,造成系爭停車設備無防止積 水功能,影響整體機械停車設備運作的穩定性。

富 森公司為補救上開瑕疵,須另行施作排水溝以避免 積水發生,故機械停車設備故障頻繁,皆因韋騰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未依鋼結構施工規範之要求所致。

(2)依鋼結構施工規範第7 章,鋼材之防鏽底漆種類必 須依照鋼材表面及環境狀況選擇適當的防鏽底漆, 並於進行塗裝防鏽底漆時,應先將鋼材表面所附之 油污、浮鏽及外界異物去除,然韋騰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時,並未依上開規範進行鋼材表面之處理,致 機械停車設備之鋼材表面皆為粗糙且有浮鏽產生。

2. 韋騰公司使用之鋼材係任意進行接長,且僅以「點銲」方式焊接,導致系爭停車設備因鋼構不穩定,致光電無法對準造成逾時當機而時常故障:(1)韋騰公司施作所用之鋼材未符合預定規格,長度時 常有短少,致系爭工程有諸多須以銲接方式延展長 度不足之鋼材,惟韋騰公司竟於鋼材接合部位以「 點銲」方式處理,未依照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第3. 1.3 條規定進行「全銲」,導致機械停車設備於運 作時力量傳導不均,整體鋼結構晃動,以致光電無 法對準造成逾時當機而故障頻繁。

(2)韋騰公司施作鋼材接續時,未用於工廠處理完畢之 鋼材進行銲接,係隨意以現場未經處理之鐵料於現 場進行切割後,再以點銲方式進行補強或延續,又 隨意以其他油漆進行表面處理,未依照臺北市工程 施工規範第3.1.2 條規定先將鐵料表面徹底磨洗清 潔後進行銲接並於銲接後加塗高鋅漆。

3. 韋騰公司未經富森公司同意,擅自將系爭工程之鋼結構直接固定在連續壁上,並因鋼構運行基礎不穩拉扯連續壁,導致連續壁出現裂痕及滲漏水。

4. 系爭工程設計不良,使整體機械停車設備之昇降機於運轉時,致一樓車板停車處之踏板掀起,倘若住戶站立於該踏板上等候車輛,恐致生危害於住戶之生命安全,且車板橫移之傳動馬達時常與底座鐵片嚴重磨損,因傳動馬達扭力過大,使馬達底座毀損斷裂。

5. 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電氣設備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導致線路裝置外露,造成系爭停車設備喪失防潮防塵之功能,進而故障頻繁:(1)依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4 章, 機械式停車設備關於電氣施工事項,應依經濟部電 業法規定處理。

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係依電業法第44條所訂定,故機械式停車設備之線路安裝,即有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適用。

(2)惟韋騰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電纜線配置時,未依照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5條、第255條規定,將電纜 線以護管帶或固定夾等支持,竟任由電纜線隨意垂 至地面或纏繞於鋼構上,或令導線接頭外露。

韋騰 公司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27條規定,於電纜 線部分裝設接線盒或連線盒,竟僅以絕緣膠帶將電 纜線末端纏繞並未設置接線盒,就機械停車設備運 轉馬達之電線連結處未設置防潮盒,導致運轉馬達 之防潮功能喪失,進而使機械停車設備故障頻繁。

(四)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富森公司承攬明暘公司系爭大樓之新建工程,由韋騰公司承攬富森公司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6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3,299,300元。

(二)富森公司已分次給付工程款3,637,200 元、1,812,720 元、2,103,570 元、2,715,510 元、298,625 元予韋騰公司,合計10,567,625元。

(三)韋騰公司因系爭工程應分擔之垃圾清運費用2,940 元及7,350 元。

(四)韋騰公司於98年5 月27日報請富森公司驗收系爭工程,富森公司於同年6 月3 日完成初驗,於同年6 月10日進行現場試車完成複驗。

系爭工程已於99年3 月8 日點交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並委託太古公司進行檢測。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韋騰公司驗收工程款1,329,930 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二)爭點二:韋騰公司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請求富森公司給付工程款2,721,385 元,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富森公司以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受有650 萬元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韋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韋騰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爭點四:韋騰公司請求1,329,930 元部分自98年6 月11日起,1,391,455 元部分自99年3 月9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工程合約項目明細表付款辦法約定:「1.請款比例為:(a )貨全部至工地30%、(b )機械安裝完成30%、(c )電控安裝並取得安全核可証明完成20%、(d )驗收完成10%、(e )管委會交接完成10%。

…5.交屋(點交管委會或業主)完成後及辦理退貨完成結算再行退尾款10%,…」(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

而韋騰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已於98年5 月27日報請富森公司辦理驗收,富森公司於98年6 月3 日完成初驗,並於98年6 月10日進行現場試車完成複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韋騰公司98年5 月27日之產品驗收單、98年6 月3 日聯絡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8 至150 頁),是韋騰公司於98年6 月10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即得請求富森公司給付驗收工程款1,329,930 元。

(三)次查,韋騰公司曾於98年12月8 日,發函富森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2,721,385 元(含驗收工程款1,329,930 元),富森公司則於99年1 月13日,以森工字第99011302號函覆說明二記載:「有關工程款項含保留款部份,本公司已重申:於與管委會驗收確認後,本公司將依約給付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見富森公司已應允於管委會驗收後支付系爭工程全部款項,堪認富森公司有就韋騰公司得請求之驗收工程款請求權加以承認,並請求緩期清償,則韋騰公司驗收工程款1,329,930 元之請求權時效,當自99年1 月13日重行起算。

而韋騰公司係於100年7 月22日起訴請求,有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 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權當未罹於2年時效。

(四)綜上,富森公司所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系爭契約約定,貨全部至工地,富森公司應付款30%;機械安裝完成,富森公司應付款30%;

電控安裝並取得安全核可證明,富森公司應付款20%;

驗收完成,富森公司應付款10%;

管委會交接完成,富森公司應付款10%,有系爭契約付款辦法可查(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則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並由管委會接收系爭工程後,富森公司即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

(二)次查,系爭工程已於98年6 月10日經富森公司完成驗收,並於99年3 月8 日交予管委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驗收點交之自主檢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堪認韋騰公司確已完成系爭工程。

又查,韋騰公司確有於97年1 月31日,擬定機械停車設備「平面配置圖」送交富森公司審查,經富森公司李昇訓於同年6 月6 日簽收,由韋騰公司按送審圖說及部分修改合意加以施作,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等事實,亦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四第92頁),足資佐證系爭工程確已完工,富森公司當已有支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

末查,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13,299,300元,扣除韋騰公司已付工程款10,567,625元,及韋騰公司應分擔垃圾清運費用2,940 元、7,350元後,韋騰公司尚得請求富森公司給付工程款2,721,385元(13,299,300-10,567,625-2,940-7,350 =2,721,385)。

(三)綜上,韋騰公司得請求富森公司給付工程款為2,721,385元。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富森公司以韋騰公司施作之鋼構立柱未依照鋼結構施工規範第10章規定施作立柱之支座為由,抗辯系爭停車設備因未墊高而無防止積水之功能,係有瑕疵。

經查:1. 依鋼結構施工規範第1.1 條規定,本規範適用於結構以鋼材為主要材料施工之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第10章則為有關鋼結構之埋設鐵件及支座設施之施工規範,並非設計規範。

而韋騰公司所提經專業工程技師所簽認之系爭工程相關鋼結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三第175 至182 頁),並無鋼結構支座設施之設計,其鋼構施工應不在鋼結構施工規範之規範範圍。

又本件經鑑定結果,鑑定單位亦認系爭停車設備非屬一般結構物或廠房,其鋼構施工應不在鋼結構施工規範之範圍內,有鑑定報告可查(鑑定報告第7 頁)。

故韋騰公司自無需依鋼結構施工規範之規定施作鋼結構支座設施,是富森公司以韋騰公司未設置支座設施而主張有瑕疵,當無所據。

2. 又查,富森公司雖辯稱因系爭工程未施作基礎支座,致無防止積水功能而有瑕疵。

惟韋騰公司本無施作基礎支座之義務,業如前述,且鋼結構所埋設鐵件及支座設施,係為混凝土構造物及鋼結構間接合設計之用,非為防止積水之用。

系爭大樓地下室現場之積水防止及排除,應屬於系爭大樓建築結構設計及施工者之責任,除有特別約定外,要無由機械停車設備設置防止積水功能之相關設施,故富森公司辯稱因韋騰公司未施作支座致未能防止積水浸蝕而有瑕疵云云,亦不可採。

(二)富森公司提出缺失照片(即被證15),抗辯韋騰公司因鋼構設計有誤,所用鋼材長度較短,又未依照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第3.1.3 條規定進行全銲及第3.1.2 條規定先將鐵料表面徹底磨洗清潔後進行銲接,於銲接後加塗高鋅漆,導致機械停車設備於運作時力量傳導不均,整體鋼結構晃動,以致故障頻繁而有瑕疵。

經查:1. 兩造未將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列為契約內容,故系爭工程自無適用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之必要,富森公司抗辯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施工而有瑕疵云云,本非可取。

2. 富森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有運作時力量傳導不均,整體鋼結構晃動,以致故障頻繁而有瑕疵,惟為韋騰公司所否認,且富森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憑採。

而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業由韋騰公司委請工程專業技師,進行動力計算及強度計算,並經工程專業技師完成簽證作業,有系爭停車設備技師審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3 至190 頁)。

嗣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韋騰公司亦已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向檢查機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申請竣工安全檢查,並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於97年10月14日派員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所列項目逐項檢查均符合規定,而於97年10月16日核發系爭停車設備之使用許可證,有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97年10月16日(97)立協(七)竣檢字第97101328號函、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2 頁),富森公司亦於98年6 月3 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初驗,並於98年6 月10日完成驗收,管委會則於99年3 月8日委託太古公司辦理公設點交驗收時,於自主檢查表記載:「檢測說明:…2.機械停車設備測試正常」(見本院卷一第22頁),核與證人即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藍文雅證稱:機械停車設備除出車太慢外,只有最遠端的平行度不夠直,但後來調整好了,鋼構螺絲鬆脫,用扳手就解決了,其他沒有瑕疵,管委會和明暘公司的討論是針對出車效能的提升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4頁正反面),亦與證人即後續施作停車設備效能提升之煜禾企業有限公司經理謝東桂證稱:「(問:明細所列9 項工程不是修復,是效能提升,原來的設備是可用的,只是速度慢,我是提升效能等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正反面)。

綜上,可知系爭工程之動力及結構設計,均經工程專業技師之計算及簽認,且於完工後即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檢查合格,復經富森公司及管委會驗收完成,實際運轉發現之小瑕疵亦已修繕完成,應無富森公司所稱之鋼構工程瑕疵可言。

3. 從而,富森公司抗辯韋騰公司未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施作銲接及油漆等工作,且鋼構工程施作有瑕疵而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自屬無據。

(三)富森公司抗辯韋騰公司施工時未依鋼結構施工規範第7 章規範,將鋼材表面所附之油污、浮鏽及外界異物去除,且未選用適當的防鏽底漆,致機械停車設備之鋼材表面粗糙且有浮鏽產生而造成光電無法對準造成時常故障之瑕疵。

經查,系爭工程並無鋼結構施工規範之適用,業如前述,是富森公司抗辯韋騰公司應依上開規範施作系爭工程,本屬無據。

次查,富森公司固有提出缺失照片(即被證15第1 、2 、5 、6 、15頁),抗辯鋼材表面有油污、浮鏽及外界異物一事。

惟依系爭工程竣工照片所示,系爭工程鋼材表面均多已完成油漆之塗裝(見本院卷四第191 至196頁),富森公司所提相關照片,僅有些微油污、浮鏽或外界異物,自難逕認該等油污、浮鏽及異物確有造成系爭停車設備故障或無法正常使用之情。

故富森公司辯稱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依上開規範進行塗裝,應有施作瑕疵致生系爭停車設備時常故障云云,並非可取。

(四)富森公司雖以瑕疵照片(即被證15第4 頁、第5 頁、第9頁)及證人王韋程證詞,抗辯韋騰公司擅自將鋼結構直接固定在連續壁上,導致連續壁出現裂痕及滲水現象,且於鋼構運行不穩拉扯下,造成連續壁漏水,因而使系爭停車設備經常故障而有瑕疵云云。

然查,依富森公司所提照片,並無自打鑽處出現裂痕或滲水之狀況,難認連續壁有因韋騰公司固定螺栓而產生裂痕及滲水現象,是富森公司所辯,已難憑採。

次查,富森公司施作之連續壁為具有相當強度及水密性之混凝土結構物,且厚度至少80公分一事,業據證人即富森公司機電副理王韋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

而韋騰公司所採用鎖固於連續壁上之螺栓長度不超過10公分,並未貫穿連續壁體,復參酌富森公司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上圖、第21頁下圖、第25頁),可知鋼構螺栓鎖固於連續壁牆面處並無裂縫或滲水情形,足見螺栓鎖固對於連續壁所造成之影響程度有限。

至證人王韋程雖證稱連續壁漏水係因韋騰公司施工所導致,然其亦自承此為個人推測之詞(見本院卷二第4 反面至5 頁),且與相關事證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富森公司之認定。

從而,富森公司此一抗辯,為不足採。

(五)富森公司又抗辯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電氣設備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造成線路裝置外露,喪失防潮防塵功能,而有故障頻繁之瑕疵。

經查:1. 按「電氣相關施工安全注意事項,應依經濟部有關『電業法』法令規定辦理」,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4.7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四第262 頁)。

次按,電業法第44條規定:「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電業法第四十四條訂定」。

是建築物附屬機械停車設備之屋內線路,即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適用。

而系爭工程屬於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自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2. 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88年4 月14日版)第15條第3款規定:「導線互為連接時,宜採用銅套管壓接或壓力接頭連接」、第227條第3款規定:「接線盒與連接盒盒內不得受濕氣侵入,否則須採用防水型」、第255條第1款規定:「電纜之支持物應配合電纜大小之護管帶或固定夾等支持」。

是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導線互為連接時,本宜採用銅套管壓接或壓力接頭,且接線盒與連接盒盒內不得受濕氣侵入,否則須採用防水型。

又電纜之支持物應配合電纜大小之護管帶或固定夾等支持,始與相關規定相符。

惟觀之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電氣作業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二第38至44頁),其所施作之導線互為連接時,並未採用銅套管壓接或壓力接頭連,接線盒又未設置防潮蓋,且電纜未配置適當之護管帶或固定夾等支持物,可認此部分確有相關電氣作業未符上開規定施作瑕疵之存在。

然上開瑕疵皆屬可以修正、改善之缺失,且不至影響系爭停車設備之正常運作等事,有鑑定報告可查(鑑定報告第8-9頁)。

是富森公司抗辯因該等瑕疵致機械停車設備喪失防潮防塵功能而故障頻繁,為不足採。

(六)富森公司提出維修紀錄單,辯稱系爭工程故障頻率甚高,嚴重影響住戶之使用,且韋騰公司每次故障均須花費數十分鐘或數小時維修,抗辯系爭工程存有重大瑕疵而需支出650 萬元之修補費用。

經查:1. 上開維修紀錄單僅能證明系爭停車設備確有叫修紀錄,尚難逕認該等故障係因韋騰公司施作有瑕疵所引發,富森公司所為抗辯,尚難盡信。

2. 本項爭議經兩造合意送請鑑定,鑑定單位意見略以:本案系爭停車設備之機型為VT-AS&RS,係以電動馬達式驅動,PLC 可程式邏輯控制操作方式,搭配夾臂摩擦輪式機構及紅外線安全檢測裝置、電力負荷保護器、安全互鎖裝置及系統運轉逾時監視等安全裝置進行全自動存、取車。

根據系爭停車設備之維修紀錄單所示故障(附件六-12),自98.8.25 起至100.2.15止計發生64次故障叫修紀錄,其中故障原因多為『台車定位異常』、『飛出光電動作』、『運轉總逾時』、『台車磨輪逾時』等與系爭設備污染及設備所在空間環境潮濕相關原因所致(計41次)。

經比對『系爭標的物鑑定相關事項時序表』(附件六-01),鑑定標的物於98.6.3及98.6.10 由兩造雙方分別完成初驗與複驗(附件六-08),惟自98.6.10 完成複驗起至99.10.29止富森公司仍持續於鑑定標的物所在空間施工,並使用鑑定標的物車台作為運送、堆放施工機具、材料之用(附件六-09照片),導致系爭設備空間環境密佈灰塵、潮濕等污染,引發鑑定標的物前揭多數故障信號。

綜觀前述系爭停車設備之機構特性,與維修紀錄單期間(98.8.25 ~100.2.15)所示多數故障,及該段相對應期間前富森公司仍持續於系爭停車設備暨所在建築物空間施工(98.7.09 ~99.10.29),導致系爭設備暨所在空間環境嚴重污染狀態,可謂乃係該等故障發生之主要肇因。

自『故障叫修紀錄表』『故障原因(暨排除)』欄所示情形,該等故障經排除後皆已恢復正常使用運轉,亦即該等故障並未達無法正常使用之程度」(見本院卷四第92至93頁),足見系爭停車設備係因所在之空間環境密佈灰塵及環境潮濕等原因,導致系爭停車設備之相關設備訊號異常,因而發生運轉故障等問題。

而上開環境密佈灰塵及潮濕等污染,則係富森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仍於98年7 月9 日至99年10月29日間,在系爭停車設備所在之空間施工,並使用系爭停車設備車台作為運送、堆放施工機具、材料之用途所致,業如前述,是因此造成系爭停車設備訊號發送及接受異常而頻頻發生故障之情形,自非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

3. 況上開故障均已經韋騰公司於99年10月29日前修補完成排除,益徵上開瑕疵未達無法正常使用之程度,且與明暘公司與管委會於100 年1 月26日達成應由明暘公司支出650萬元之停車設備改善費用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富森公司以此抗辯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得請求650 萬元之修補費用,為不可採。

(七)富森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因設計不良,於機械停車設備昇降運轉時,致一樓車板停車處之踏板掀起,且車板橫移之傳動馬達時常與底座鐵片嚴重磨損,使馬達底座毀損斷裂云云。

惟查,就上開瑕疵部分已經韋騰公司改善完成等事實,業據證人王韋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 頁),富森公司再以上開瑕疵請求賠償而為抵銷抗辯,自非可取。

(八)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富森公司抗辯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僅有電氣作業部分有局部瑕疵之存在,業如前述,故富森公司僅得請求因上開瑕疵所生之損害,逾此部分,自不在得請求之範圍。

次查,富森公司抗辯因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致其遭明暘公司要求負擔系爭停車設備改善工程費用650 萬元。

然系爭停車設備完工驗收點交予管委會後,已得以正常運轉使用,並無重大瑕疵存在,縱電氣作業嗣後認定有部分不符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施作之瑕疵存在,亦未影響系爭停車設備之正常運轉,均如前述,是富森公司主張因此部分之瑕疵而有支出費用650 萬元,已難憑採。

又查,明暘公司與管委會達成協議所支付機械停車設備之改善費用,係為提升機械停車設備效能之提升費用,並非因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給付之修補費用等事實,業據證人謝東桂及藍文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卷三第44頁),且觀諸富森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大樓公設點交缺失報價明細表明確記載:「車梯效能提升」65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96頁),益徵明暘公司所支出之650 萬元,應屬機械停車設備效能提升之費用,並非系爭工程施作瑕疵之修補費用。

是富森公司主張因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應賠償明暘公司650 萬元,進而對韋騰公司請求650 萬元,即屬無據。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係約定韋騰公司之請款始日,並非約定富森公司未經韋騰公司請款即有給付義務,此觀該付款辦法約定應由韋騰公司備妥全額發票請款,並於次月10日領款自明。

故韋騰公司主張富森公司應於98年6 月10日驗收完成之翌日起算1,329,930 元部分之遲延利息;

於99年3 月8 日管委會交接完成之翌日起算1,391,455 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次查,系爭工程之各階段工程款既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則於韋騰公司請求工程款後,富森公司即應負遲延責任而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而韋騰公司已於99年4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富森公司於函到7 日內給付工程款2,721,385 元,富森公司則於99年4 月27日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故富森公司應於該函文送達後7 日之翌日即99年5 月5 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韋騰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韋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富森公司給付2,721,385 元,及自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韋騰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韋騰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富森公司主張略以:

(一)因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致富森公司需給付明暘公司650 萬元而受有損害。

韋騰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21,385 元,其中驗收工程款1,329,930 元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其中1,391,455 元部分經抵銷後,富森公司尚得請求韋騰公司給付5,108,545 元。

富森公司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韋騰公司如數給付。

(二)系爭工程為固定於土地上之機械停車設備,為人工作成之設施,實屬土地上之工作物,應有民法第499條之適用,故富森公司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系爭工程自98年8 月起頻頻發生故障,韋騰公司於99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富森公司,表示機械停車設備已排除故障、維修完成,係於99年11月間再度發現機械停車設備有瑕疵並發生故障而無法取車,並非僅為效能問題,富森公司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況系爭停車設備於99年11月、12月及100 年1 月份,再度發生無法取車之故障,管委會於100 年1 月26日要求明暘公司給付回饋金以解決爭議,明暘公司於給付回饋金後始向富森公司請求,富森公司遂於100 年9 月30日函請韋騰公司賠償,並於101 年3 月6 日提起反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聲明:1. 韋騰公司應給付富森公司5,108,545 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韋騰公司抗辯略以:

(一)韋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富森公司所支出之650 萬元並非系爭工程有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而係停車設備增進效能之費用,故富森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富森公司主張其於98年8 月起即發見系爭工程有瑕疵,惟其卻於100 年9 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韋騰公司賠償650 萬元,並於101 年3 月6 日具狀提起反訴,其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1 年消滅時效。

(三)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

四、兩造爭點:

(一)爭點一:富森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韋騰公司給付5,108,545 元,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韋騰公司以富森公司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二之判斷:

(一)韋騰公司並無因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使富森公司受有650 萬元,富森公司不得對韋騰公司請求賠償等事實,業經本院判斷如前。

是富森公司以此請求韋騰公司給付抵銷後餘額5,108,545 元,自屬無據。

(二)富森公司既無上開請求權,本院即無判斷上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富森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韋騰公司給付5,108,545 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富森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韋騰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富森公司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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