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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陳鼎夫
相 對 人 陳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2月26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內載金額為新臺幣130萬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99年8月31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與訴外人白聰結及各承租人間之租金訴訟所生之裁判費用債務,前開訴訟尚未審結,且雙方未經結算,相對人持擔保票性質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准強制執行,顯屬違約,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自原法院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執票人即相對人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所為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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