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132,20190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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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國防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以第42346號、第29961號、第39691號收文戳收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防部依據眷村改建條例授權與聲請人所訂立契約,...相對人擅依工程款估價所為給付,係侵害聲請人之房屋分配到「陸光七村」一戶承諾「合理賠償」,相對人否認自始有合約關係存在,屬不當得利型態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11萬5,352元,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而遲延利息係預定賠償於言詞辯論日確定,發生既判力,言詞辯論日之次日即發生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金,本件損害賠償其遲延利息當係自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日之次日計算遲延利息迄清償日止。

又原審訴訟費的訴訟標的脫漏未判,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1萬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惟聲請人於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未另再行主張請求自99年6月22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

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則後經本院為「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之判決,即本院已就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故本件判決自無脫漏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與法有違,無從准許。

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7月25日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簽呈、107年8月7日99年度上字第15號簽呈、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裁定、108年4月13日院彥文簡字第1080002350號函、108年5月1日院彥明99上15函、108年5月16日院彥文簡字第1080003094號函,均與本件判決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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