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337,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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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梁珮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100年8月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2月16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3萬8922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29萬8218元、利息34萬704元),依約定書第二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且被告以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萬8218元整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為證,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8922元,及其中29萬8218元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7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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