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34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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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林川智
林崇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川智於民國94年9月6日向原告申辦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74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9月6日至97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年息19%計算,每月一期應給付27,125元,並邀同被告林川智及訴外人鄭依心為共同連帶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料,被告自95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1,231元及遲延利息,且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還款明細表為證。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川智向其辦理汽車抵押貸款,尚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前述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
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庶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2條、第273條分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申辦車輛動產抵押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而被告林崇任為連帶借款人,已如上述,而依
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連帶借款人應依據民法第272條規定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
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連帶債務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之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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