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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蕭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9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並經核發消費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就使用前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按月攤繳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86年2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8萬9,825元(其中70萬2,704元為消費款,9萬1,057元為循環利息,6,804元為手續費等其他費用)未據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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