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358,201109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58號
原 告 李榮宗
林駿憲
馮瑞隆
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被 告 陳金鍊
陳馮信子
林家榮
馮彩霞
馮玉湯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0年9月13日送達予原告李榮宗、100年9月6日送達予原告林駿憲、馮瑞隆,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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