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36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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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被 告 環太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家駿
被 告 施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見卷第8至10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太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9日邀同被告徐家駿、施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被告環太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美金15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

嗣被告環太公司於98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簽立面額美金15萬元之本票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現被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證(見卷第7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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