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366,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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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66號
原 告 孫秀瑩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358 號),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16巷內,駕駛車號5528-DR號自用小客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撞傷伊,致伊受有上唇撕裂傷、牙冠斷裂(左上門牙、側門牙、右上門牙)、右上牙齒突出及左額、上唇、左手肘、右膝、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應就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詳如後述:⒈因傷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

⒉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牙冠斷裂等傷勢,須裝置假牙以回復口腔之咀嚼功能,尚須支出製作五單位之牙橋固定假牙費用45,000元。

⒊伊因此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

㈢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㈠伊確實因過失導致原告受傷,然原告受傷主因為其在快車道上追趕伊車,因體力不支而跌倒,原告對傷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

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官曾勸兩造和解,伊有考慮過,惟原告不接受,且一直寫黑函致伊所開設之托兒所倒閉,伊目前並無能力賠償等語。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於前開時、地,明知訴外人林政煌趴在其車前引擎蓋上,仍駕車前進,斯時原告基於林政煌之安全考量,為阻止其繼續前進而緊跟其車旁追趕、拍打車窗、車身,被告亦知悉車輛如繼續行駛,可能導致原告跌倒或遭輾壓,竟疏未注意,猶執意繼續前行,於車輛右轉彎至樂群二路時,輪胎壓到原告之腳部,原告復因腳痛、體力不繼,致不及追趕而跌倒受傷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58號卷第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因該過失駕駛行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案列99年度易字第1702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亦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前述,至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0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58 號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該等費用顯為其因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訴請被告賠償。

⒉裝置假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牙冠斷裂等傷害,尚須支出裝置假牙費用45,000元,業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58 號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是認,亦堪信實,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此事故成傷,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

而原告現任職於研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水約29,000元,尚須扶養一名子女,名下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地、一部2007年份之汽車及一筆股票投資;

被告目前則為無業,名下有位於新北市雙溪區之房地一筆及多筆投資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34 頁)。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6,500元(1,500+45,000+150,000=196,50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著有規定。

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為同法第150條所明定。

該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即無所謂與有過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均坦認本件事故之肇致,係因被告在前揭時、地,明知訴外人林政煌趴在其車前引擎蓋上,仍駕車前進,原告基於林政煌之安全考量,為阻止被告繼續前進而緊跟其車旁追趕、拍打車窗、車身,嗣因被告執意駕車前進,且在右轉樂群二路時壓到原告之右腳仍繼續前行,原告不得不繼續追逐被告所駕車輛以制止被告之加害行為,終因腳痛及體力不支而倒地受傷,核原告於車道內追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為避免林政煌生命、身體急迫危險所為之避難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之行為方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云云,即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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