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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73號
原 告 張文泰
被 告 李政霖
李淵聯律師(即被繼承人吳惠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雖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已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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