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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李美蓉即李政霖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政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政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按月以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政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政霖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債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政霖於90年5月8日、90年11月28日、92年 2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至94年1月9日止,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8萬 878元及其中本金16萬2186元部分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政霖另於90年5月9日以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於渣打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300元1次,另前6個月以內按年息9. 4%、後6個月以年息15%計算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後,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至94年1月9日止,帳款尚餘2萬6547元及其中本金2萬3792元部分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政霖另於92年7月11日以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代償卡代付其於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至94年1月 9日止,帳款尚6萬945元及其中本金5萬6591元部分未按期繳付。
㈣被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政霖並於93年 3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21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 18.5%計算,分60期清償,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
復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月9日止帳款尚餘23萬1792元及其中本金20萬7996元部分未按期繳付。
㈤被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政霖至94年1月9日止,帳款尚餘50萬162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18萬878元、代償金額8萬749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3萬1792元),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而訴外人李政霖已於93年 6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則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政霖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借款、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惟曾提出答辯狀抗辯以:訴外人李政霖業已於93年 6月24日死亡,由原告提出的起訴狀主張本利計算基礎皆算至94年1月9日止,除有灌水之嫌外,亦顯於法未合;
另被告於93年間業已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而原告並未於陳報債權期間提出申報,且該債權為被告所不知,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而訴外人李政霖並無財產足以支付原告主張之債務,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歸戶資料查詢、帳單影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固提出書狀以前詞抗辯,然查,訴外人李政霖死亡後,前開欠款既未清償,自仍應依前開契約約定給付利息,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所載,訴外人李政霖之帳款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月9日,則原告請求自94年1月10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者,法院應為保留支付之判決,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支付債務之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均非本件判決得斟酌之範圍,故本件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政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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