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391,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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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宇君
被 告 温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2 日向其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97年12月6 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819,095 元(含本金724,367 元、利息94,728 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另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未清償之消費款本金與利息數額並不爭執,但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6 月2 日向其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97年12月6 日止尚積欠819,095 元(含本金724,367 元、利息94,728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計付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未清償之消費款本金與利息數額並不爭執,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金額、利息等內容,亦與原告之陳述相符。

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約定條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9,095 元,及其中724,367元部分,自97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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