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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05號
原 告 蔡家隆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李宛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止,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因開設日式酒店需要資金,遂於民國99年3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99年6月起,以1 個月為1期,分24期按期清償,每期償還8至9 萬元,餘款則於最後1期一次清償完畢。
㈡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期間僅於99年6月4日、99年9 月30日分別償還10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嗣經伊於100年2月間發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始於100年3月15日提出還款計畫,然該等還款計畫均未獲伊接受,伊復另提出還款計畫,亦未獲被告接受,被告顯無誠意解決本件還款事宜,僅一再拖延時間,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屆期之73萬元,另就未屆期部分,因被告自100年5月起均未還款,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
㈢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
⒉被告應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5月止,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伊一開始有與原告約定分24期償還借款,一期償還8萬元,另一期償還9萬,最後一期則還清餘款,嗣伊無力清償,曾與原告協商,惟原告無法接受伊提出之協商方案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約定自99年6 月起分24期按期清償,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就其於100 年4月8日起訴時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尚欠73萬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之存款存根聯、存摺、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則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
㈡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自99年6 月起分24期按期清償,然被告並未依約就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為給付,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原告對被告就尚未屆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73萬元;
另請求被告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5月止,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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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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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0年5月6日 │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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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100年6月6日 │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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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100年7月6日 │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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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100年8月6日 │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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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100年9月6日 │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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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100年10月6日│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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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100年11月6日│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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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100年12月6日│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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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101年1月6日 │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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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101年2月6日 │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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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101年3月6日 │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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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101年4月6日 │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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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101年5月6日 │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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