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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鄺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第12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6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萬3,34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消費款為20萬2,841元、循環利息為504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合計20萬3,345元外,對於消費款為20萬2,841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利息以年利率3.99%按日固定計算,共分8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每月15日為攤還日,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6年10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欠本金40萬0,254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份、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份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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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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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計算方式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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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信用卡 │20萬3,345元 │20萬2,841元 │自96年11月24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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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信用貸款│40萬0,254元 │40萬0,254元 │自96年10月31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3.99%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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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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