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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蘇上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卡別為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被告至96年2 月25日止,共累計新臺幣(下同)30萬7006元之消費記帳款未為給付。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2 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3年4 月9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9 日起至97年6 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50期清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8.5%固定計算,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2 月25日後未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31萬2105元及自最後繳款日即96年2 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2年6 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萬元,約定自92年6 月12日起至96年6 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6年1 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被告尚欠原告13萬2424元及自96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90年1 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90年1 月15日起至97年1 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5.7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14%),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5 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30萬元及自96年5 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 萬15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149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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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產品 │ 金額 │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 元)│(%)│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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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信用卡 │307,006 │307,006 │ 20 │96年2月26日 │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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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通信貸款│312,105 │312,105 │ │ │96年2月26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 │年息百分之20計│
│ │ │ │ │ │ │ │算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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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卡 │132,424 │132,424 │18.25 │96年1月31日 │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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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信用貸款│300,000 │300,000 │14 │96年5月22日 │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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