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42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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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陳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5條、第8條、第9條分別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最後繳款截止日即100年8月4日,尚餘89萬914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42萬4871元,利息為47萬4269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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