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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被 告 駿亨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愛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駿亨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胡愛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零玖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胡愛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駿亨公司之商務卡消費款):緣被告駿亨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本行申辦商務卡以供被告胡愛鄉及訴外人賴友裕(即持卡人)使用,並邀同被告胡愛鄉為連帶保證人,簽有商務卡申請書及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乙份,嗣經本行核准,核發以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20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務白金卡各乙張,依該商務卡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係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
㈡按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申請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於本行;
另者,申請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本行,並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循環利息之計算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本行依照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而申請人或持卡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收取各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⒉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⒊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
㈢另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之約定,申請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本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㈣承上所述,被告駿亨貿易有限公司於本行核發上開信用卡後,其持卡人即陸續為簽帳消費,截至100年8月1日止總計簽帳消費款項59萬2009元(其中包含本金59萬1909元整及違約金100元),業經本行屢為通知繳款,至今仍未清償,核按前述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本行即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款項外,另應按附表一所示計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被告胡愛鄉既為本商務卡消費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爰此併為請求之。
㈤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胡愛鄉之Master鈦金商旅卡消費款):緣被告胡愛鄉係向本行申請辦理本行之國際信用卡,並簽有本行鈦金商旅卡信用卡申請書1份:1.卡號及額度:經本行核定後,係核發予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之Master鈦金商旅卡1張,額度為10萬元整。
2.信用卡還款方式:(1)當月結清: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本行。
(2)循環信用: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本行;
而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當期入帳之信用卡交易金額10% 與前期款項餘額2%之合計,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
㈥利息及循環利率及違約金約定:⒈利息及循環利率之計算: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其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循環信用利率係採浮動式利率,該浮動式利率等於本行基準利率(每年3、6、9、12月之15日於本行網站上公告,遇例假日順延)加計各等級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利率區間為3%~15%)。
上述浮動式利率除依本行基準利率調整外,本行將於每年3、6、9、12月依據持卡人貢獻度、風險度等信用等級綜合評分後核定,並於評核後第三個月結帳日之次日為異動生效日⒉違約金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15條第3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①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
②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③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④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㈦期間利益之喪失: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若有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金額未達本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本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進而視為全部到期。
㈧經查被告胡愛鄉係於本行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截至100年8月1日止總計簽帳消費款為9萬8663元(其中包含本金9萬8563元整及違約金100元),業經本行屢為通知繳款,至今仍未清償,核按前述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前開所欠款項,本行即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款項外,另應按附表二所示計收利息及違約金。
㈨為此聲明:⒈被告駿亨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胡愛鄉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2009元整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胡愛鄉應給付原告9萬8663元整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及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3、31至41頁)、連線作業查詢單及信用卡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由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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