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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劉麗華
被 告 永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琇昭
彭啓明
王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永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雖已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1月19日以府建商字第093003704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選任清算人未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59年11月中起受雇被告永安公司擔任會計乙職,並於72年間認購被告永安公司股票成為股東,以及擔任被告永安公司監察人,惟因個人生涯規劃及家庭需要,於73年12月辭職,同時表明辭去監察人職務,將原先股金轉換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永安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乙張,被告永安公司亦將原告勞工保險自公司退保,然被告迄今未依約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於100年6月17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1號通知書,上開通知書內將原告列為被告永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茂生則以:不清楚原告是否有辭職,但如果原告離職就應該辭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
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永安公司監察人乙職,然被告永安公司迄未為變更登記,致原告遭本院於100年度訴字第249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列為永安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可能使原告應徵工作、貸款或稅捐上等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安高爾夫球會員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91號通知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70號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8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既已於73年12月31日自被告永安公司離職,且當時已向被告永安公司表明辭任監察人之意思,即生終止之效力,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
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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