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44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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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机瀅蓁原名:机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4年7月23 日止累計結欠信用卡簽帳款新台幣(下同)61萬7306元(其中61萬2350元為本金,4956元為利息)未清償。
被告又於91年9月5日簽訂專案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9月5 日起至94年3月23日止,共分30期攤還,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5%,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改按年利率20% 加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3月23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8342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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