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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五十一元自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四十六萬元,約定於每月二十三日分四十八期攤還,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借款後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止尚欠借貸本金四十六萬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自申請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於最高額度二十一萬元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十六萬一千零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㈣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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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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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六千零五十│自民國九十七│按年息│ │
│ │一元 │年三月九日起│百分之│ │
│ │ │至清償日止 │二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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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四十六萬元│ │自民國九十七│按年息百分│
│ │ │ │年二月二日起│之五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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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十六萬一千│自民國九十六│按年息│ │
│ │零八十七元│年十一月二十│百分之│ │
│ │ │日起至清償日│十八.│ │
│ │ │止 │二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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