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46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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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洪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1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
又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3年7 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8月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4月23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0,490元(含本金487,596元,利息522,894 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備金申請書、客戶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為證,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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