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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張松永原名張德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前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息,然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復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詎被告自94年10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計算至100年8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66,718元,其中本金399,746元、利息466,97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全部款項及延滯利息。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紀錄查詢(以上皆影本)等件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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